返回 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摘要】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温苍执异字第36号

异议申请人: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德成。

委托代理人:杨邦招。

委托代理人:郑涵。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云峰。

委托代理人:银勇。

被执行人: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德成。

被执行人: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飞鹏。

被执行人:杨飞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功定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定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公司)、杨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宏鑫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院(2014)温苍执民字第1970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宏鑫公司称:2014年5月7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功定公司诉被告森鹏公司、宏鑫公司、杨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认定宏鑫公司与森鹏公司属于协作型联营,联营中的风险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宏鑫公司的责任承担最多以其投入森鹏公司的资金300万元为限额。当庭宏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4月27日二份投资凭证,证明宏鑫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已汇入森鹏公司,故功定公司向法院对宏鑫公司提出执行申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驳回对宏鑫公司的执行申请。

异议申请人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2、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向杨飞鹏转账300万元作为投资款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功定公司辩称:一、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300万元是汇入杨飞鹏账户,这300万元是否就是宏鑫公司对森鹏公司的投资款,没有必然联系;二、即使异议申请人存了300万元给杨飞鹏,该300万元也是杨飞鹏的借款,被执行人杨飞鹏与宏鑫公司之间的60万元借款纠纷在2014年7月2日时已经在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以上300万元也是借款,不是投资款;三、即便300万元确为投资款,截止目前可以看出,投资的目的是买机器设备,现在森鹏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在异议申请人处,异议申请人投资了300万元,现在又将价值数百万元的设备搬走,显然不能算投资。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功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飞鹏与异议申请人发生过借款的事实;

2、融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与杨飞鹏的合作情况;

3、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森鹏公司与异议申请人当时进行重组的时候,股份、责任分配的情况;

4、交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从重组后,森鹏公司已将所有公司的东西交由异议申请人处;

5、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森鹏公司对外有应收账款,自从重组后,这些账款都由异议申请人收取;

6、苍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2、3有冲突,股份配额不同;

7、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从森鹏公司拉走设备的事实。

被执行人森鹏公司、杨飞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质证,对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00万元不能就认定为对森鹏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其中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异议申请人向杨飞鹏转账了300万元,并在用途一栏载明“宏鑫投资款”,至于是否就是对森鹏公司的投资款,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7,异议申请人对证据2、6、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这一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证据4是因为借款60万元给杨飞鹏,杨飞鹏同意由异议申请人收账还款,证据5是为了森鹏公司经营需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的证据1、3、6,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作认证。对证据2、7,异议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其中的证据7可以证明目前森鹏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也即机器设备)全部在异议申请人控制之下。证据4、5足以证明目前森鹏公司的财务均由异议申请人负责处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也予以确认,亦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功定公司为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森鹏公司、宏鑫公司、杨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功定公司与被告森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森鹏公司欠原告功定公司货款118163元,事实清楚。从被告森鹏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看,其中:“森鹏公司承接国内外业务须以宏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国外款项须经宏鑫公司账户,并同宏鑫公司开具税票,森鹏公司全年开据税票金额为500万元以下,其余税票由宏鑫公司开据”的约定,表明宏鑫公司参与了森鹏公司的经营;另外关于利息、利润、亏损承担及退还投资款的约定,表明宏鑫公司在分享联营体的盈利,除到期收回本息,还收取固定利润;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上述宏鑫公司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属于协作型营联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森鹏公司与宏鑫公司联营中的风险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宏鑫公司的责任承担最多以其投入森鹏公司的资金3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在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00万元限额内与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飞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飞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00万元限额内)和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4年6月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异议申请人宏鑫公司以对其提出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驳回对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功定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样依照相应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对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宏鑫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宏鑫公司提出其已经履行了缴纳投资款的义务,再对其进行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宏鑫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宏鑫公司转账给杨飞鹏的“投资款”就是对森鹏公司的投资,宏鑫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出资目前存疑,如宏鑫主张已经完成出资的责任,认为本院判决不当,应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另,宏鑫公司将森鹏公司资产转移,导致本案实际执行不能,作为森鹏股东,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宏鑫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动将森鹏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交本院依法处置。综上,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浙江宏鑫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

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

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