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国祥与季欣荣、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谭xx。

被告季xx。

被告绍兴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钟x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卫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

原告黄xx与被告季xx、绍兴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季xx及xx驾校委托代理人卫x、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xx大道xx路口,被告季xx驾驶车牌号为浙D×××××学小型轿车(车辆为被告xx驾校所有)与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季xx、xx驾校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637.06元;二、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xx、xx驾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三、电瓶车修理费400元、医疗费13595.01元、交通费42元已经由被告垫付。

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二、被告季xx、xx驾校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其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三、对原告的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发票没有就诊记录,血清、甲状腺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季xx驾驶车牌号为浙D×××××学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xx区xx大道xx路口,与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8天。出院后,原告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误工费11128.2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3709.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112432.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xx垫付医疗费13595.01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4037.01元。

另查明,被告季xx驾驶的浙D×××××学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xx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张、鉴定报告2本、鉴定费发票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被告季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施救停车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调整。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6319.6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919.6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4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6112.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xx驾校全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笔费用由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关于费医保部分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112432.07元,因被告季xx已垫付14037.01元,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黄xx98395.06元,并返还给被告季xx人民币14037.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绍兴市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傅眉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