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岭下采石场
负责人钱勇
被告刘年,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岭下采石场诉被告刘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岭下采石场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对纠纷协商处妥,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岭下采石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岭下采石场承担。
审判员 陈洪流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