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崔广艳与吴守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88号

原告:崔广艳,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守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崔广艳与被告吴守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被告吴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广艳诉称:吴守斌在报纸上发布招聘驾驶员的信息,崔广艳看到该信息,和吴守斌取得联系,受雇佣到吴守斌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从合肥到外地运输鲜活水产品。2013年3月22日,崔广艳和另一驾驶员郭晓斌,受吴守斌指派,到广州运输水产品,后因车辆水箱下水管等部件损坏,需要维修。待车辆开到维修厂时,维修厂已经下班,于是崔广艳将车辆停在维修厂的院内,考虑到车辆安全问题,打算到车内睡觉,安排另一驾驶员郭晓斌去找地方吃饭和住宿。后来,维修厂看门的人告诉崔广艳,维修厂四周都有监控,车辆不会出问题。于是,崔广艳离开维修厂,刚走到维修厂大门口时,被一辆电动车撞伤。崔广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吴守斌作为雇主,没有赔偿崔广艳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崔广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守斌赔偿崔广艳医疗费9483.87元、误工费22191元、护理费5852元、交通费1986.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4717.37元;2、吴守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广艳当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8684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97257.37元。

吴守斌在庭审中辩称:1、崔广艳上班第一天即出了此事故,上车前曾向吴守斌保证会好好工作,否则出了什么事与吴守斌无关;2、包括出车费在内,至今已支付崔广艳12000元用于治病;3、吴守斌认为其赔偿金额应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金额;4、崔广艳驾驶的车辆并不需要维修,而崔广艳将车辆开到修理厂,导致事故发生;5、崔广艳事故发生后拒绝在当地治疗,私自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6、崔广艳回合肥后,吴守斌曾去探望过崔广艳并给付2000元,崔广艳表示再给点工资即可将事情了结。

经审理查明:崔广艳受雇于吴守斌,从事水产品运输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3年3月22日,崔广艳受吴守斌指派,驾驶车辆前往广州运输水产品。因车辆需维修,崔广艳于当晚将车辆开到位于佛山市的修理厂。21时45分左右,崔广艳从修理厂出来后,在363省道2KM+20M顺德区北滘镇路段被王义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撞伤。崔广艳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给予绝对卧床休息、止痛、活血化瘀、腰围保护、硬床板治疗,崔广艳拒绝手术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同年4月16日,崔广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恢复期,给予对症治疗后,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崔广艳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83.8元。崔广艳自认收到吴守斌3500元。

2013年4月8日,崔广艳与王义仁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王义仁一次性赔偿崔广艳4.5万元,崔广艳收款后,双方不能再就交通事故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年7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赔偿事宜,但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

2013年12月2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根据崔广艳的委托,对崔广艳的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并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崔广艳因交通意外致L1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崔广艳支付鉴定费1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吴守斌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广艳的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广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崔广艳提交的回复、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照片、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崔广艳经吴守斌指派前往广州市运货,运输过程中,因车辆维修前往修理厂,后在修理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广艳受伤,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因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认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本院酌定非机动车驾驶人王义仁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王义仁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崔广艳和王义仁已达成一次性的赔偿协议,并承诺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故崔广艳和王义仁之间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灭失,雇主吴守斌也据此丧失了赔偿后向王义仁追偿的权利,故崔广艳就该部分损失不得再向吴守斌主张。对于雇员崔广艳因自己的责任所产生的损害,是因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吴守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崔广艳在此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吴守斌应当对崔广艳的全部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崔广艳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确定医疗费为9483.8元;2、误工费:崔广艳月收入45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其主张误工费为221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的标准,确定为5852元(35602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崔广艳两次住院共22天,按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60元;6、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崔广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确定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崔广艳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

综上,崔广艳的损失共计146642.8元。吴守斌扣除其已支付3500元,还应赔偿崔广艳47825元(146642.8元×35%-3500元)。对于吴守斌关于已支付1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的10000元出车费全部用于崔广艳治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广艳47825元;

二、驳回原告崔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3元,由原告崔广艳负担1608元,被告吴守斌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业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