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韩某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约定合伙做采捕白蚬子生意。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捕白蚬子协议书,签约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第三人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收白蚬子保证金,经手人张某某,姓名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刘艳,盖有第三人公司公章”。原告现持有采捕白蚬子协议书及保证金收据原件。又查明,原告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投资进行了白蚬子的采捕和出售,并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雇佣的韩鹏等人每天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吕波就采捕的白蚬子核对数量,由吕波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即合同约定的资源费)。扣除费用后的剩余利润由李某某与张某某均分。现涉案采捕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刘某在整个采捕经营中未投资,韩某某、刘某亦未获取利润。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认已取得第三人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也认可该事实。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当月28日原告撤诉。

原审认为,(一)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关系。本案中,虽投资人仅为原告本人,但作为合伙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亦可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指出资人以自己的劳动技能等并通过自己的劳动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出资形式。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参与签订采捕协议、以及向第三人工作人员缴纳管理费用并参与利润的分配等,应视为被告张某某系以劳务出资,同时被告韩某某、刘某未出资亦未获得利润,只是介绍二人相识并随同李某某与张某某协商采捕事宜,究其实质与本案合伙无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与张某某合伙,虽无书面合同,但有无利害关系人韩某某、刘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韩鹏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刘某未出资亦未获得利润,与原告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二)保证金出资人的认定。从举证证明的角度来看,原告所举的证据包括采捕协议书原件、保证金收据原件和有吕波签字的便签,虽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为张某某和第三人,但结合原告、韩某某和刘某的陈述笔录,可以认定张某某以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而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采捕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李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履行的;尽管缴纳保证金收据经手人为张某某,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为原告李某某,而且根据交易习惯应是谁缴费谁保管原始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此之前并不相识,如果是张某某实际出资而将收据交给李某某保管不合常理,且对该收据不妥善保管亦不符合常理,即作为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即使如被告张某某所述“自己放车里了,不知道怎么到的原告手中”,也应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放任20万元收据由他人处置,此处置方式不合常理;而且原告持有证据原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系非法取得,即认定合法取得;关于合同的履行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申请的证人韩鹏的证词和有吕波签字的便签可以佐证,而被告张某某陈述其个人采捕白蚬子卖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当庭否认了该事实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反驳观点。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韩鹏证词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可以认定原告个人出资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交纳保证金是保证采捕协议的履行,在采捕合同履行之后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鉴于庭审时张某某和第三人代理人均答复保证金已返还张某某,故张某某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综上,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关系成立,被告韩某某、刘某未出资亦未获得利润,合伙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已将保证金返还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确属错误的判决。理由为,本判决中被告张某某应与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在没有见到抵押收据情况下予以给付被告张某某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张某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签定协议的时候我在场,交钱的时候我也在场,我是介绍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谁的钱就是谁的钱。公司应该把钱退还给李某某。

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所涉及的保证金问题,即被告张某某按《采捕白蚬子协议书》约定,从乙方(第三人)处领回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求”的意见正确。2、上诉人李某某既不是《协议》签订人,也不知晓《协议》的履行情况,更没有得到签定协议人张某某的授权,肆意诉求第三人给付他保证金所进行的起诉与上诉,均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3、剖析上诉人诉状中“因第三人在没有见到抵押收据情况下予以给付被告张某某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诉求,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是明知第三人已将保证金如数给付被告张某某,如今上诉人向第三人讨要保证金实属恶意讨薪。4、上诉人以定金合同纠纷为案由,已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建议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动员上诉人到具有管辖权的盘山县法院依法提出诉讼,第三人予以应诉。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确属错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笔录和利害关系人儿子韩鹏的证人证词,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明显违法。第一,被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之间是合伙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不仅有于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三被上诉人做为原告的诉状中的自认,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也有本审起诉时三被上诉人的自认。证人韩鹏是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儿子,显然,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证人韩鹏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名为买卖,实为采捕权转让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采捕白蚬子协议,缴纳保证金取得采捕权后,以每市斤按采捕协议规定的规格增加0.3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采捕所需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转让费收取以第三人工作人员吕波每天确定的采捕规格、数量一天一结算,即每市斤收取0.8元或0.9元。并由上诉人缴纳协议所规定的资源费给第三人。2、原判决认定保证金的出资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实为主观臆断。第一,认定保证金经手人是上诉人与原始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实属伪造,原始票据记载上诉人是保证金缴纳人,而不是经手人。第二,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8日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张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不是20万元而是15万元。因此上诉人当时为第三人出具了5万元欠条,该款于2013年4月18日由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友帐号6210982320002585209转入到第三人吕波帐户6210982321000316621,有交易明细和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第三,原判决以采捕协议、保证金票据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保管为由推定保证金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缴纳不成立。其一,采捕协议书和保证金票据是实名的书证,不是无记名的凭证,其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不因其为谁保管而改变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捕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保证金票据已无实际法律效力。其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转让费是按照第三人工作人员吕波所确定的捕捞规格、数量收取的转让费,也早已履行完毕,与协议和票据为谁保管无关。综上,由于原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以及所谓的保证金出资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故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存在。

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收据和合同在我手,钱是我交的。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我的观点。我就是要求法庭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当时我在场,李某某当时就拿了15万元,剩余的5万元李某某给张某某打了欠条,后来这5万元是李某某给我,我给张某某让其转交上去的,这样签订的20万元的合同。

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协议是与张某某签订的,保证金也是张某某交的,所以保证金也是退还给了张某某。

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向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为上诉人李某某出资以上诉人张某某名义交纳。2013年4月8日交纳15万元,2013年4月18日交纳5万元。2013年4月8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持有欠条的情况下,出具了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上款系收白蚬子保证金,此致,200000元,张某某,经手,姓名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纳刘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及《采捕白蚬子协议书》、《收白蚬子保证金收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另查明,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证金20万元,与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虽将某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但依其上诉请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被上诉人,故本院将某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已明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刘某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且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采捕权转让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与其在原审中陈述将采捕的白蚬子卖与韩某某不一致。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论述清晰明确,综合上诉人李某某持有《采捕白蚬子协议书》及《收白蚬子保证金收据》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保证金的出资人为上诉人李某某无相应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合同及保证金的收据应由合同签订方及保证金出资交纳方持有。故《采捕白蚬子协议书》应由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保存,《收白蚬子保证金收据》亦应由出资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保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对于20万元保证金是以上诉人张某某的名义交纳并未否认。但《采捕白蚬子协议书》、《收白蚬子保证金收据》均由上诉人李某某持有。对于保证金收据为何由上诉人李某某持有一节,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提出合理说明,其虽辩称收据放在自己的车里,不知道什么时候没的,但直至上诉人李某某持收据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亦未就收据问题采取相关措施。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否定上诉人李某某持有协议书及收据的合法性。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出资向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上诉人李某某2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采捕白蚬子协议书》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金以张某某名义交纳,上诉人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就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某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杨丽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安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