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丘文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

【案例摘要】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905号

罪犯丘文峰,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文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丘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因罪犯丘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丘文峰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丘文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丘文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审 判 员  解亚安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