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付贵芹、付桂洁与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贵芹,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洁,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永宽,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付贵芹、付桂洁与被上诉人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庄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庄屯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以(2012)锦立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凌海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付贵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付贵芹、付桂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贵芹、付桂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日,付贵芹起诉称,我父亲付文章的承包地被村委会承包给刘玉君,村上答应给我父亲承包款,五年应给付13729元,出具借据三张,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我父亲生前多次向村上索要,村上以无钱推托。我父亲去世前将证据交给我,让我追讨,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拖欠款人民币13729元,利息人民币74136.60元,合计87865.60元。

付桂洁诉称,我父亲对村委会享有的债权,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份额。

庄屯村委会辩称,村里债务较多,欠付贵芹父亲付文章的土地补偿款无力给付。付文章于2004年5月14日去世至今没有人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付贵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查明,付贵芹之父付文章在庄屯村委会承包土地八亩。1990年2月14日,付文章之子付彦忠将其父所承包的土地八亩转包给刘玉君名下。刘玉君经营四年后,庄屯村委会以刘玉君在本村落户为由,将付文章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刘玉君,造成付文章无土地经营。后庄屯村委会与付文章协商,庄屯村委会给付文章1994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30元,于1995年2月5日庄屯村委会为付文章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按利息3分计息。1996年4月7日,庄屯村委会给付文章1995年及1996年两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450元,为付文章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按利息3分计息。1996年4月27日,庄屯村委会为付文章结算利息款人民币1249元,利息结算至1995年12月31日,庄屯村委会又为付文章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按利息3分计息。从庄屯村委会向本庭提供的村委会会计账目反映,从1993年3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九年间付文章尚欠村委会累计欠款4069.66元。2004年5月14日付文章病故。

该判决认为,付贵芹之父与庄屯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付贵芹作为继承人持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付贵芹要求庄屯村委会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付贵芹之父生前尚欠庄屯村委会的债务应予扣除。关于庄屯村委会提出付贵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付贵芹多年来一直未有放弃权利,庄屯村委会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付贵芹欠款本金13729元及利息款703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执行时扣除原告之父尚欠被告债务款4069.66元)。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原审法院(2012)凌海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付贵芹于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执行局收到庄屯村委会给付债务款2万元。付贵芹之父付文章生前共欠庄屯村委会各种费用4088.7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庄屯村委会对付文章尚欠村委会的款项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2012)凌海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认为,庄屯村委会于1994年4月7日、1996年4月7日累计欠付贵芹之父付文章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48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存在,庄屯村委会在本次庭审中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屯村委会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借贷利率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庄屯村委会应还款项的数额为12480元本金及该本金自199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产生的利息,在2012年1月18日已还2万元,扣除本金12480元余下7520元应按利息结算。付贵芹持有另一张借据,是1995年12月31日结利息1249元,但在1996年4月27日确将该利息又约定了利率3分,对此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故该款应按利息结算,不应再按本金再发生利息。庄屯村委会反诉付贵芹清偿其父付文章生前欠款事实成立,因付贵芹是庄屯村委会欠其父付文章借款的诉讼主体原审原告,故应负清偿欠款责任,庄屯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庄屯村委会同时要求给付欠款的3分利息,对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庄屯村委会要求给付3分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庄屯村委会与付贵芹均主张对方起诉、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庄屯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贵芹欠款本金1248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自1996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结算利息时加上199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49元)。(2012年1月18日付贵芹已收到庄屯村委会2万元,扣除本金12480元,剩余7520元在给付利息中扣除)。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贵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庄屯村民委员会欠款本金人民币4069.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3年3月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申请再审人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申请人付贵芹承担。

原审法院(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付贵芹共姊妹八人,付桂洁系付文章长女,付桂洁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付文章的上述债权。审理中付桂洁要求参加诉讼,主张继承权利应予准许。付文章儿子的直系亲属及其他女儿均明确表示各自享有的份额归付贵芹所有,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金收入单据,证明庄屯村委会欠付贵芹之父付文章补偿款及利息的事实;

2、收条,证明付贵芹收到执行款2万元;

3、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付贵芹之父付文章的土地转包给刘玉君的事实;

4、书面证实及记事,证明付贵芹的其他直系亲属放弃继承,继承款归付贵芹所有的事实;

5、户口证明,证明其父死亡时间;

6、声明书、证明,证明继承权利的归属。

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庄屯村委会于1995年2月25日、1996年4月7日累计欠付贵芹之父付文章土地补偿款1248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付贵芹之父付文章与庄屯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付文章去世后,付贵芹作为继承人持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付贵芹享有此债权的八分之七的份额。债务应当清偿,庄屯村委会应给付欠款本金,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庄屯村委会提出的付贵芹之父欠其债务款要求给付的反诉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付桂洁要求继承父亲遗产的诉求,因其未参加庭审,本院已按撤诉处理,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保留。付桂洁享有债务的八分之一的份额。我院(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1231号判决,在庄屯村委会没有提出反诉且付贵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判决以付贵芹之父的债务款与庄屯村委会所欠的补偿款相抵扣,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付贵芹欠款本金1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付贵芹欠款利息7071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反诉费50元,合计2047元,由原审被告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付贵芹不服,以原审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欠款本金应是21125元,3分利息,共21年7个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屯村委会给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同时给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父亲付文章伤亡费、弟弟付彦洪失踪费等共计8458754元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付桂洁不服,以原审法院传票通知第八审判庭开庭,我已准时到达,而实际在第五审判庭开庭。改变庭审地点后,未及时通知我,按撤诉处理不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庄屯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庄屯村委会累计欠上诉人付贵芹之父付文章土地补偿款12480元,并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且庄屯村委会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庄屯村委会应当给付欠款本金,并支付欠款利息。因上诉人付桂洁之外的其他兄弟姐妹均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归付贵芹所有,故原审判决付贵芹享有此债权的八分之七,庄屯村委会给付付贵芹欠款本金10920元,利息70714.70元并无不当。原审系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金额,故付贵芹认为原审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付贵芹上诉称欠款本金应是21125元,既与其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符,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贵芹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父亲付文章伤亡费、弟弟付彦洪失踪费等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桂洁上诉称原审法院传票通知第八审判庭开庭,实际在第五审判庭开庭,经查属实。而原审卷中材料反映不出曾告知当事人改变庭审地点,付桂洁又否认原审法院已通知其改变庭审地点,故原审法院以其未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凌海市石山镇庄屯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付桂洁欠款本金1560元,利息1010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