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红丽与被上诉人苏肖洁、苏晓磊、郭忠庆、刘汝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丽。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肖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磊。

法定代理人苏肖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汝广。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王红丽因与被上诉人苏肖洁、苏晓磊、郭忠庆、刘汝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楚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华,上诉人王红丽委托代理人张振杰,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上诉人苏肖洁及与苏晓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忠庆、刘汝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79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河北省沧县境内景城路段时,与杜国文驾驶的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之母赵秀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冀JLL79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郭忠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茹无责任。赵秀茹为豫ERD610号车的乘坐人。冀JLL79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汝广,豫ERD610号车所有人为杜国文。被告王红丽系杜国文妻子。

事故车辆冀JLL790“吉利美日”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汝广,驾驶该车的郭忠庆是借用刘汝广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7,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赵秀茹丈夫苏现生已于2010年因病去世,长女苏肖洁生于1990年12月24日,长子苏晓磊,生于1998年6月11日。

原审认为,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790“吉利美日”牌轿车与杜国文驾驶的豫ERD6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赵秀茹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称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责任,但此条款不应针对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公司以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郭忠庆及刘汝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汝广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郭忠庆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不足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郭忠庆承担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1178.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1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4=20123.56元)、2、丧葬费33634×50%=16817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合计238995.4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然后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1352.36元,剩余的187643.08元,由被告刘汝广承担20%,即37528.62元,由被告郭忠庆承担80%,即150114.4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物质性损失10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41352.36元;三、被告郭忠庆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150114.46元;四、被告刘汝广赔偿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37528.6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1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忠庆负担4851元。

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王红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到多人多地起诉,导致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损失核定不合理,请求发回重审。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车上人员险是以车方有责任为前提的,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红丽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上诉人预留份额,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苏肖洁、苏晓磊等辩称河北法院的判决没有综合考虑多人死伤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改判,刘汝广、郭忠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郭忠庆、刘汝广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三死三伤,死者有杜国文(王红丽丈夫)、呼梅花(陈平生妻子)、赵秀茹(苏肖洁母亲);伤者有张运风、杨桂新、张麦保。王红丽于2012年向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得40254.5元交强险赔偿额(并经二审判决维持);张运风于2012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得38407.46元交强险赔偿额;苏肖洁、陈平生、杨桂新、张麦保于2013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四人一审分别判得交强险赔偿额为:苏肖洁41352.36元、陈平生37453.48元、杨桂新2554.84元,张麦保231.85元。在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五起案件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19999.99元(即12万元),加上河北沧县判决给王红丽的40254.5元,总计为160254.49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限额12万元。

本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为944978.55元,减去车上人员险应赔偿的数额6万元后,各被侵权人损失总和为784978.55元,被上诉人苏肖洁、苏晓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5006.63元(120000÷784978.55×228995.44元),相应的,刘汝广应赔偿的数额为38797元[(228995.44元-35006.63元)×20%],郭忠庆应赔偿的数额为155191.05元[(228995.44元-35006.63元)×80%]。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被上诉人苏肖洁、苏晓磊母亲赵秀茹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1.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人员险限额内应否赔付受害人?2.应否给上诉人王红丽预留交强险份额?3.超交强险限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关于车上人员险的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王红丽已先于被上诉人苏肖洁、苏晓磊在河北沧县起诉,并获得了交强险赔偿,其要求再预留份额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三伤,各受害人应在交强险的法定限额内按各自的份额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被侵权人应重新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楚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苏肖洁、苏晓磊物质性损失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楚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35006.63元;

三、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楚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忠庆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155191.05元

四、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楚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汝广赔偿赔偿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38797.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王红丽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段合林

审判员  王书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