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二初字第00693号

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16380-1。

法定代表人:胡运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庆,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业公司)与肖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物业公司诉称:运达物业公司自2006年起受聘为合肥市滨湖品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先后与肖庆及滨湖品阁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收费标准及违约金。肖庆系小区业主。运达物业公司为肖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肖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3月31日,肖庆拖欠物业服务费1294.3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经多次催要,肖庆拒不给付,现运达物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庆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94.3元及违约金500元,总计1794.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肖庆承担。

肖庆辩称:肖庆未缴纳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情况属实,但系由于运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肖庆家中出现墙面渗漏,向运达物业公司反映后运达物业公司并没有予以维修;小区内的门禁无法正常使用,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肖庆也没有收到运达物业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故肖庆不因承担因未缴纳物业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另运达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肖庆由于家中墙面渗漏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5160元。

经审理查明:肖庆系合肥市滨湖品阁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2007年8月7日,运达物业公司与肖庆签订《滨湖品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运达物业公司对滨湖品阁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其他有偿、便民服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维修受理登记和联络协调工作。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月计算,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适时相应调整;物业费每半年前10日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2%缴纳违约金。2010年10月31日,滨湖品阁小区建设单位合肥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置业公司)与运达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聘运达物业公司对滨湖品阁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均至业委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运达物业公司为滨湖品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肖庆未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运达物业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核准运达物业公司对滨湖品阁小区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5元/平方米/月,有效日期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快递单、催费公示照片、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运达物业公司与滨湖品阁建设单位、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滨湖品阁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运达物业公司与包括肖庆在内的业主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达物业公司为滨湖品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肖庆应当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肖庆抗辩称未缴纳物业费系由于家中墙面渗漏问题运达物业公司没有予以维修,小区内的门禁无法正常使用,电梯经常出现故障,但肖庆提供的三张照片未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肖庆的抗辩不予支持。肖庆另抗辩称要求运达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5160元,因肖庆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物业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调至1.25元/平方米/月,双方对此已有约定,肖庆应依约按调整后价格缴费。综上,肖庆应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1250.1元(1.25元×72.84平方米×13月+1.25元×72.84平方米×0.73月=1250.1元);肖庆抗辩称运达物业公司在门禁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运达物业公司对肖庆该抗辩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均未给予明确答复,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1250.1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庆负担20元,由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君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