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满慎勤与上诉人马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满慎勤。

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玉芹。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慎勤与上诉人马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江、上诉人马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娄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慎勤与被告马玉芹原同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童装街做生意,2009年6月16日19时许,满慎勤在北门西童装街因故和马玉芹、马玉兰姐妹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满慎勤被马玉芹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满慎勤头左顶枕部有缝合创,左顶部有挫伤,右耳廓有创(未缝合、感染),左上肢有挫擦伤,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满慎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满慎勤在与马玉芹等人打架时,造成马玉芹受伤,经法医鉴定,马玉芹枕右侧有挫擦伤,面部有擦划伤,背左侧有挫擦伤,右前臂有挫擦伤,马玉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原告满慎勤不服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对其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10)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满慎勤的诉讼请求。满慎勤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满慎勤于2009年6月16日至7月2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耳廓咬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371.4元,其中,被告马玉芹先行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衣裤因染血受损。2010年7月5日,原告满慎勤办理残疾证,显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肆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2009年6月16日的打架事件中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满慎勤外伤致多发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事发时,原告经营童鞋销售门市。

又查明,被告马玉芹受伤后在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仅提交处方笺,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事发时,被告经营童装销售门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其双方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其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满慎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耳廓咬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371.4元,其中,被告马玉芹先行支付医疗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经营童鞋销售门市,因受伤住院治疗有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其主张误工费1789.85元(17192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1794.02元(17232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7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因受伤衣裤染血毁损,其主张衣裤损失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满慎勤申请对其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满慎勤外伤致多发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2010年7月5日办理的残疾证,显示残疾类别为肢体,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打架事件之间的关系,且在打架发生之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满慎勤头左顶枕部有缝合创,左顶部有挫伤,右耳廓有创(未缝合、感染),左上肢有挫擦伤,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满慎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营损失13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满慎勤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5.27元(含被告马玉芹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关于被告马玉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马玉芹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枕右侧有挫擦伤,面部有擦划伤,背左侧有挫擦伤,右前臂有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在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但其仅提交处方笺,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其主张医疗费1882.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伤治疗,有误工费损失,结合被告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15天为宜,结合被告的职业状况,参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978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812.88元。被告马玉芹未住院,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被告主张通信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玉芹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满慎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755.27元(已扣除被告马玉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元);二、原告满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马玉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2.88元;三、驳回原告满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玉芹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满慎勤负担1608元,被告马玉芹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满慎勤负担50元,被告马玉芹负担480元。

满慎勤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被殴打致伤后,安阳市人民医院数字拍片检查报告单显示:腰、椎体轻度楔形变,但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腰1椎体未见明显骨折线”,无视安阳市人民医院数字拍片检查报告单的结论,片面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公函,建议另择机构检查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鉴定。上诉人被打伤后,住院38天,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积压存货28件,实物价值损失26600元。原审法院未采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马玉芹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方有几个人参与斗殴,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而放弃对其他人的起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门市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门市,因而上诉人的停业损失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很多医疗费没有得到原审法院支持。请求改判。

满慎勤针对马玉芹上诉答辩称:马玉芹与其他人对我方构成共同侵权,我方要求马玉芹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马玉芹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二审我方不予质证。

马玉芹针对满慎勤上诉答辩称;满慎勤的全部病历和公安部门的伤情鉴定,均没有显示满慎勤腰部受伤,请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满慎勤所作伤情鉴定显示其头部和上肢有伤,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满慎勤提供的残疾证显示为肢体残疾,其对申办残疾证的理由、过程、依据,特别是与本案打架事件之间的联系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满慎勤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满慎勤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关门停业损失,其要求赔偿关门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玉芹参与殴打满慎勤致其受伤,满慎勤请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马玉芹要求的关门停业损失和医疗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

满慎勤和马玉芹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满慎勤负担465元,上诉人马玉芹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