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青、周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青。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青、周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上诉人王秀青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上诉人周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周永庆就其所有的豫EZ2325号轿车向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日0时至2013年5月2日24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12月24日18时20分,周永庆驾驶豫EZ2325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双黄线南侧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闭合式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左侧第2、5、6肋骨);左侧外踝骨骨折;双耳混合性聋等;至2013年1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8299.66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坚持胸肺功能及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永庆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1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30元。2013年1月10日,受原告之子李卫国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华损字(2013)00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为6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周永庆、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3年6月13日,受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6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周永庆、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医疗费15299.66元(共计28299.66元,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周永庆已给付3000)、误工费12920元(76元/天×170天)、护理费15745元[住院期间27天2人护理:(儿子李卫国150元/天+女儿李永红100元/天)×27天,出院后3个月:女儿李永红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605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42030.14元。

另查明,原告于1951年1月19日出生,系农民,自2011年6月份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安阳市铁三路总段家属院1号楼3单元2层3号房屋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阳高新区凡康制衣厂工作,日均工资76元。

原审认为,周永庆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永庆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2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15299.66元(共计28299.66元,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周永庆已给付3000),鉴于原告实际共花费医疗费28299.66元,其住院期间,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永庆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为15299.66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920元(76元/天×170天),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阳高新区凡康制衣厂工作,日均工资76元,其2012年12月24日18时20分受伤,2013年6月13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共计170天(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5745元[住院期间27天2人护理:(儿子李卫国150元/天+女儿李永红100元/天)×27天,出院后3个月:女儿李永红100元/天×90天],鉴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卫国、李永红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加盖并非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共住院27天,后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年×27天×2人+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12个月/年×3个月×1人=10099.4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鉴于原告共住院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7天=81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鉴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营养费应按20元/天×87天(住院27天+出院后60天=174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鉴于原告系农民,自2011年6月份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安阳市铁三路总段家属院1号楼3单元2层3号房屋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安阳高新区凡康制衣厂工作,应视为原告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于1951年1月19日出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9年×20%=77681.9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605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1320元,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30元,其车辆经鉴定修理费为605元,其伤残等鉴定花费鉴定费132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10605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10099.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6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30元=111131.4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31.41元,即110000元+车辆损失605元=110605元;另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周永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132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31.41元)×80%-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15640.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周永庆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理由,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对剩余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青人民币110605元;二、被告周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青人民币15640.86元;三、驳回原告王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王秀青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周永庆负担人民币2790元。

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秀青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秀青已年满61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秀青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永庆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王秀青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秀青有无劳动能力,应否赔偿误工费。关于赔偿标准,被上诉人王秀青提供了其居住的社区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秀青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秀青事发前在安阳高新区凡康制衣厂工作,有所在单位出具的考勤表、工资单为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