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03号
原告:王长伟,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继祥,男,1957年6月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荣兴,男,197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伟起诉齐继祥、荣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伟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长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长伟负担。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德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