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东洙诉李春子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和龙林业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林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东洙,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淑(系原告母亲),女。

被告李春子,女,朝鲜族。

原告张东洙诉被告李春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洙委托代理人李慧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洙诉称,2007年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和龙林业局7号楼206室房屋,后因种种原因至今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被告李春子在答辩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庭审中,原告张东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4、和龙市文化街道文慧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兴文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赵英爱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与原被告是以前和现在的邻居,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自己在场看见。过了些日子原告就搬到现住址一直居住至今”。

因被告李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和龙林业局7号楼206室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当日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07年3月末,原告在被告搬迁出该房屋后入住该房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现经和龙市文化街道文慧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兴文社区调查核实,被告李春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将购房款和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完毕,双方虽未能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张东洙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东洙与被告李春子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和龙林业局7号楼206室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和国用[(2002)字第01-24-12-206号]归原告张东洙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用600.00元由原告张东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

审判长  金钟哲

审判员  朱宪军

审判员  刘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星童

(2014)和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