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泉州豪威名酒有限公司与何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泉州豪威名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益通大厦1-4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0520034-4。

法定代表人吴玲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振斌,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泉州豪威名酒有限公司(简称豪威公司)与被告何振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威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商品,截止2013年1月20日止结欠货款10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2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1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何振斌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欠款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商品,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款条》载明:“兹欠泉州豪威名酒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从2013年2月份起每月付给泉州豪威名酒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为欠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偿付尚欠的货款100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振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泉州豪威名酒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1万元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何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书记员  严诚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