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抚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宋士文,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
被告王风桐,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
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原告宋士文诉被告王风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准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士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友
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亮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