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榆民初字第04424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0元,收取340元,退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3500元。
审判员 朱爱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