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良祖挪用资金罪一审

【案例摘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祖,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祖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李良祖在参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荣恩中环”项目楼盘建设过程中,利用负责售楼的工作便利,私刻假的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冒用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或以房屋购销合同为抵押形式的借款合同,收取林某甲、李某甲、江某、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林某丁、傅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江某、陈某丙、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购房预付款或借款,共计人民币24506665元,被告人李良祖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投资营利活动,至今仍未归还。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良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良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李良祖在参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荣恩中环”项目楼盘建设过程中,利用负责公司售楼、融资、办理债权、债务相关法律手续的工作便利,私刻假的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冒用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或借款合同,收取林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林某丁、傅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江某、陈某丙、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购房预付款或借款,共计人民币17798665元,被告人李良祖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投资营利活动,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10月19日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了“宏裕新村”A号楼项目继续审批等手续的方便办理,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就该项目的继续开发、售楼以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法律手续委托被告人李良祖代为办理,后被告人李良祖私刻公司公章冒用鑫裕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及借款合同,所收取的预售款及借款均没有交到公司,被他自己个人用于投资其他房地产项目。现已有20起被告人李良祖以上述手段签订的合同被起诉在法院审理,金额达3000多万元。

2、被告人李良祖的供述证实:其和叶某某两人于2005年底合作参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荣恩中环”(即宏裕新村)项目,鑫裕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给了其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外洽谈建筑施工、融资、房屋销售、申请办理有关文件等洽谈事宜,授权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2006年鑫裕公司又给其一份授权委托书,就“宏裕新村”工程继续开发、售楼以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法律手续全权委托其代表公司办理,委托书为不可撤销委托。另外其和叶某某也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接盘“宏裕新村”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当。2007年4月,其为了筹集资金,私刻鑫裕公司的公章开始对外以鑫裕公司名义借款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收的款项均用于投入其他地产项目。其当初以为投入资金可以将生意做大,收回资金返还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投资失败,资金也无法收回。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朋友介绍被告人李良祖在销售“荣恩中环”的房产,价格比较便宜,其到房子实地看了以后很满意,遂于1月9日在售楼部,被告人李良祖叫人填好合同后,由被告人李良祖和其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人李良祖从随身携带的公文包中拿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盖章,当时其问被告人李良祖凭什么可以卖房,被告人李良祖拿出一份鑫裕公司委托书给其看,内容是全权委托被告人李良祖办理“荣恩中环”对外销售等一切事宜。后其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转入了被告人李良祖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人李良祖收款后有给其开了一张购房款收据。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其通过江某介绍,和刘某乙一起从被告人李良祖处购买了“荣恩中环”的商品房,购房款部分支付现金,部分汇入被告人李良祖指定的账户,被告人李良祖当时有出示鑫裕公司给他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包括售房事宜,付款后被告人李良祖拿出公章在合同上盖章,并开了购房款收据给他们。事后其几次催过被告人李良祖交房,被告人李良祖称预售证还没有办下来。

5、证人肖亮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间,其看见被告人李良祖有用私刻的鑫裕公司公章私自对外签订协议销售“荣恩中环”的商品房,收取售房款,同时还有向外大笔借款,上述所收款项用于投资其他房地产项目及偿还此前借款。

6、被告人李良祖以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甲、黄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林某丁、傅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江某、陈某丙、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借条》及法院相关判决文书证实:被告人李良祖以鑫裕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及收取商品房预售款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798665元。

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良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借条》上所使用的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8、其他书证:

(1)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的《任命书》,内容为该公司任命叶某某和李良祖为“宏裕新村”A#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负责人。

(2)李良祖与叶某某于2006年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为李良祖与叶某某协议共同合作全盘接盘续开发“宏裕新村”A#楼的具体事宜。

(3)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港伟恒通有限公司与香港荣恩企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香港荣恩企业有限公司将其登记注册的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投资转让给香港伟恒通有限公司。

(4)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就该公司开发的“宏裕新村”A#楼工程,授权李良祖债权办理对外洽谈本项目的建筑施工、融资、房屋销售、申办有关文件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

(5)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就该公司开发的“宏裕新村”A#楼工程,继续开发、售楼以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法律手续,债权委托李良祖代表该公司办理。此委托书为不可撤销委托。

(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良祖于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7)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祖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7798665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祖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良祖于2010年6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良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良祖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

二、向被告人李良祖追缴赃款人民币17798665元,发还被害单位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羽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秀萍

附: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