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17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王府井百货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01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条、被告人魏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结论送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秀萍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