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老阿兹刺猬服装店内,佯装买衣服支开被害人郑某甲,后趁被害人郑某甲不备之机,盗走该店内售卖的服装七件后逃逸。

2、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乐利士服装店内,采取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该店内售卖的特价人民币30元服装一件后逃逸。

3、2014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小雅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该店售卖的价值人民币7430元的小雅品牌服装三十三件后逃逸。作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返回小雅服装店欲将上述服装退还给被害人刘莉某,被被害人刘某乙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后在小雅服装店附近缴获上述被盗服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被盗服装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郑某甲、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被害人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卓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江秀萍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