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薛元达、王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元达。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元达、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元达、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薛元达、王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268号二楼,连续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201、203、204三户租房内,共计窃得现金12元。

2、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薛元达、王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米行埭一公房(配电箱编号:西塘44号公变6号分接箱米厂2号楼分户箱)西数第二个院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田世飞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黑色无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元达、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新荣、欧吉娅、鲁昌奎、田世飞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元达、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元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元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