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曾志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曾志坚,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杰聪、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组织机构代码85623702-1。

代表人黄小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燕燕,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曾志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惠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坚诉称,2012年3月11日21时30分,曾志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85C39号轿车沿G324线复线由泉州往福州行驶,至G324线复线聚星国际城路段,碰撞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武铁,造成武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武铁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救治至2012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气胸;4、左膈骨骨折;5、支气管哮喘;6、双肺肺气肿。共计花费医疗费26566.58元,原告先后共赔付给武铁经济损失21850元。2012年4月12日,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31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东与武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至今武铁去向不明,未继续向原告或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所有的闽C85C3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对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21850元。

被告财保惠安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为涉讼车辆向被告投保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系非正式报销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闽C85C3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5月26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2012年3月11日21时30分,曾志东持准驾车型“A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85C39号轿车沿G324线复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复线聚星国际城路段,碰撞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武铁,造成武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2日作出第20123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东、武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铁被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66.58元。曾志东共计向武铁支付赔偿款21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闽C85C39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的缴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志东、武铁及其亲属武玉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暂寄款借领凭证1份及收条6份、声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如应该支付保险金,保险金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闽C85C39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伤者赔偿款项,伤者的损失数额肯定超过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且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相应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惠安县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在事故中受伤的武铁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损失计26566.58元;证据2即武铁部分损失清单1份,以此证明武铁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3244.58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并非原件,对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证明章没有异议,但已写明“仅作证明”,对医疗费清单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拒绝理赔,原告需提供正式的医疗票据才能作为理赔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惠安县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可以证明武铁的伤情,医疗费清单体现的医疗费金额与住院收费票据体现的一致,虽原告提供的是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但医院已盖章证明系原件复印形成,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二,被告对武铁花费医疗费26566.58元及原告已向武铁支付赔偿款21850元并无异议,仅以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为由不予理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根据武铁或他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履行了讼争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在原告确已向武铁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武铁部分损失清单系其单方计算形成,未经武铁确认,亦未经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或其他司法部门依程序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提出武铁的损失共计43244.58元的主张。其四,因本案认定的经济损失均为武铁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16566.58元,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武铁与闽C85C39号轿车驾驶员曾志东负涉讼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确定为8283.29元[(26566.58元-10000元)×50%]。综上,被告应赔付的金额共计18283.29元(100000元+8283.2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投保车辆驾驶员曾志东与武铁负事故同等责任,武铁的医疗费计26566.58元及原告已赔偿医疗费2185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283.29元,共计18283.2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为由不予理赔,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志坚保险赔偿金18283.29元。

二、驳回原告曾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曾志坚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诚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