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启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启俤,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启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启俤在福州市鼓楼区天泉路天元花园公交车站附近,将重0.8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住处福州市鼓楼区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8座305房间内搜出重21.65克的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人郑启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启俤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郑启俤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启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郑启俤立功情况说明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启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启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启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羽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秀萍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