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严晓红与朱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晓红,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蓉,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忠海,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严晓红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当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后被上诉人强迫其在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7月9日且有诉讼管辖内容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大田县,本案应移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朱美蓉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写明“有关借款诉讼,双方同意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严晓红主张系被迫签署《借条》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小  琼

审 判 员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喻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丹琪(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