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文涛抢劫罪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棣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文涛,农民。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文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邵文涛酒后产生了抢劫同村居民穆某的想法。遂窜至被害人穆某家,以租用穆某的电动三轮车为由骗其开门,被告人邵文涛进屋后先佯装向穆某借钱,穆某不答应,被告人邵文涛便在穆某家的炕上翻找财物,并从其炕上的被子里翻出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手提包,穆某见状上前欲将手提包抢回,被告人邵文涛将穆某摁倒在床上并扇了穆某两个耳光,致穆某不敢反抗,被告人邵文涛将装有200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拿走并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文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邵文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文涛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战 敏

审 判 员  魏金泉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