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陆玉祥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陆玉祥。

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俊。

原告陆玉祥为与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玉祥起诉称,被告原名为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更名为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6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钢棚施工协议和合同各一份,由原告承揽钢棚作业,协议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价款计算方式,还约定如延误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还将打磨机房、锅炉房等零星工程交原告施工。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全部工程款项为589537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喷粉车间、办公用房等工程,2013年7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款为92557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25000元,余款35709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357094元;2、被告以欠付款项按月利率1%赔偿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264537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92557元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陆玉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公司更名的通告函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更名为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2、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就宿舍楼餐厅二层阳光棚达成施工总价为40050元之协议的事实。

3、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木材仓库签订施工总价为286000元合同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开门变为电动门,发生工程款为12480元的事实。

5、消防水箱底座基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消防水箱底座基础,发生工程款为13800元的事实。

6、液化汽桶基础及地坪材料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液化汽桶基础及地坪,发生工程款为15300元的事实。

7、抛丸机车间工程建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抛丸机车间工程,发生工程款为79497元的事实。

8、厂区南边锅炉房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厂区南边锅炉房,发生工程款为65000元的事实。

9、五号车间油烟罩工程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五号车间油烟罩,发生工程款为38500元的事实。

10、自行车棚拆装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车棚拆装,发生工程款为4750元的事实。

11、地面、地块施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地面、地块,发生工程款为15600元的事实。

12、零星工程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零星

工程,发生工程款为11560元的事实。

13、项目总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发生工程款为589537元的事实。

14、2013年零星工程明细单一份,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又为被告施工工程,发生工程款为92557元的事实。

15、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相关工程作业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更名为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6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和合同各一份,约定了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钢棚工程,对价款计算方式也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延误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承揽义务。同时,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还将打磨机房、锅炉房等零星工程交原告施工。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价款为589537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喷粉车间结构房等工作,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款为92557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25000元,余款35709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已按相关协议完成工程作业后,且在双方已结算确认的情况下,现被告迟迟未付剩余工程款,实属不当,依法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讼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陆玉祥工程款357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