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诉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枝,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优扬,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优月,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兵,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李银枝、被上诉人何优扬、被上诉人何优月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原审被告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蔡县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由被告王红兵的三姐王××经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9月,原告李银枝之夫,何优扬、何优月之父何东海经人介绍到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做工,被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派往郑州物流公司接货。2012年10月6日,何东海与他人大量饮酒。同月8日,何东海随物流运输车回上蔡,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休克性肺炎;2、肾丛神经损伤;3、右胸部及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744.61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入院初诊为肾炎、肾衰。同月16日,何东海因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重度肺部感染;3、吸入性肺炎;4、浓度血症;5、缺血、缺氧性脑病、6、呼吸、心脏骤停。何东海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0558.88元。何东海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医疗补偿,报用了参加新型农合何建文的名字。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东海在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治疗无效死亡,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未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责任应由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何东海在提供劳务期间,与他人大量饮酒,导致其自身患病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何东海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何东海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记载的用药情况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9118.88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8天=164.9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2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8天×2=329.92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8天=160元;6、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6817元;7、死亡赔偿金,因何东海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上述7项合计217329.56元。何东海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兵给予赔偿,因未提供王红兵系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业主的依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医疗费49118.88元、误工费164.96元、护理费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计款217329.56元的60%,即130397.73元。赔偿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5397.73元。二、驳回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要求被告王红兵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原告李银枝、何优扬、何优月负担1795元,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宣判后,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何东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银枝等无证据证明何东海生前与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何东海大量饮酒,导致其自身患病,其死亡原因与提供劳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在程序上关于王红宾、河南省正和公司上蔡分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银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何东海与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正确。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没有合法的经营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何东海为抵御寒冷才饮酒,且从事的劳务繁重,何东海从事的劳务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何东海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红兵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该分公司实际存在,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当承担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何东海与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何东海虽在工作期间饮酒,但其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与其患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河南省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