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霍黎明、霍佳、刘发亮、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黎明,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冯丹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佳,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丹霞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亮,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何新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崔振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被上诉人霍黎明、霍佳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发亮、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6时48分,郭红卫驾驶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同车道内王顺华驾驶的豫Q71658号客车尾部,并推行该客车撞到前方同车道内陈连营驾驶的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尾部,使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向前撞到刘卫星驾驶的豫BWX123号小客车和牛国杰驾驶豫AJN113号轿车尾部,豫AJN113号轿车又向前撞到杨新昌驾驶鄂AP3808号货车尾部,后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头又向右撞到于卫峰的豫CXR819号车,致豫CXR819号车又撞到刘昆驾驶的豫QC5678号车尾部和郑小顺驾驶的豫H62678/豫HB626挂号车左侧,豫QC5678号车又向前撞到杨新昌驾驶鄂AP3808号货车尾部,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尾部又挂擦曹玉军驾驶的豫S39128小型汽车左侧。事故造成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彭雪华、冯丹霞、豫CXR819号车乘客黄胜强当场死亡,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驾驶员郭红卫、乘客刘波,豫CXR819号车驾驶员于卫峰,豫QC5678号车乘客刘晓林、豫Q71658号客车驾驶员王顺华及乘客刘霞、李群丽、王娜、孟俊星、詹晶、冯贺云等不同程度受伤及多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5月21日驻马店市高速交警认定,郭红卫在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车速,且在行驶中只顾观察道路右侧服务区提示标志牌,忽视对前方道路情况的察看而肇事,其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华、陈连营、刘卫星、牛国杰、曹玉军、于卫峰、刘昆、杨新昌、郑小顺驾驶车辆遇到前方堵车,依次停在车道内待行,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彭雪华、冯丹霞、黄胜强、刘波、刘晓林、刘霞、李群丽、王娜、孟俊星、詹晶、冯贺云等人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死者冯丹霞及其儿子霍佳均为城镇居民。驻运输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已于2011年12月28日卖给被告刘发亮,司机郭红卫是刘发亮雇佣的司机。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商业险两份,主车保额5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Q71658号客车是被告驻市运输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夏军,司机王顺华是夏军雇佣的司机,豫Q71658号客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座位险每座限额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红卫驾驶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追尾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王顺华驾驶的豫Q71658号客车尾部,并推行该客车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肇事而停在同车道内的八辆车连环追尾事故,造成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彭雪华、冯丹霞、豫CXR819号车乘客黄胜强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多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郭红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及人员无事故责任。由于郭红卫是被告刘发亮雇佣的司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发亮承担,因刘发亮所有的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冯丹霞乘坐的豫Q71658号客车投保的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经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194.8元×20年为363896元;2、丧葬费30303元/年÷6为15151.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3÷2=18504.705元;以上各项共计447552.2元。鉴于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110000=220000元,投有一主一挂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50000=5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车的保险限额共计770000元。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豫Q71658号客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限额300000元。由于其他伤者正在治疗之中,赔偿数额尚待确定,故应当为他们预留相应份额。为了公正、及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将该保险理赔款平均分为四份,三个死亡人员每人一份,其他伤者共分一份。本案原告从770000元中分得保险理赔款770000元÷4=192500元,即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92500元。豫Q71658号客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座位险,每座限额3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47552.2-192500=255052.2元。被告路安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肇事车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不是其公司所有车辆,该车已卖给刘发亮,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肇事车司机郭红卫是刘发亮的雇员,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愿在合理部分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刘发亮辩称,1、高速交警认定其方承担全责错误,其它车辆均违反高速管理条例均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其方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高速交警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2、路安公司已将该车卖给其,其是车主,郭红卫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本案被告,全部肇事车辆均应做为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全部车辆的交强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第三者赔付;由于原告没有将全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起诉为被告,故法院只能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予以处理,且该案赔偿损失数额大,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有关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4、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92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55052元。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刘发亮承担。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Q71658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豫Q71658号客车虽由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并向投保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针对责任免除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说明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原判未按保险条款约定予以判决错误;3、原判未认定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名为卖给刘发亮,实际是挂靠关系,从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仍为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情况也没有进行批单变更;4、本次事故中,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霍黎明、霍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发亮、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冯丹霞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冯丹霞死亡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豫Q71658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其公司就免除情形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说明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就免责情形已尽到明确说明、提醒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看,该栏目的文字、符号、字体没有加粗、加黑或其他明显标识,该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永安保险(备案)〖2009〗N36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永安保险(备案)〖2009〗N36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名为卖给刘发亮,实际是挂靠关系,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卖给刘发亮。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于2011年9月16日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在前,买卖车辆在后,且刘发亮认可双方的买卖行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卖给刘发亮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