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会敏、张松江、文变诉智雷超、智景云婚约财产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敏,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江,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张会敏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变,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张会敏之母。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雷超,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景云,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智雷超之父。

上诉人张会敏、张松江、文变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会敏、张松江、文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智雷超、智景云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初,原告智雷超与被告张会敏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定亲仪式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1000元,被告方依习俗当场返还原告方见面礼2000元,实际接收19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智雷超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会敏汇款4000元。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出终止婚约,因双方在彩礼的返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雷超与被告张会敏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3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终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压岁钱及因购买礼品的支出,系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系赠与及因原告的原因给其造成了6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会敏、张松江、文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智雷超、智景云彩礼款2300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原告智雷超、智景云承担293元,被告张会敏、张松江、文变承担3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70元)。

宣判后,张会敏、张松江、文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4000元是彩礼款判决上诉人返还错误。4000元是智雷超与张会敏定下婚约后,智雷超为了向张会敏表达对张会敏的亲慕之情,在张会敏生日到来时,主动给张会敏邮寄的,这笔款是智雷超对张会敏的无偿赠与,认定为彩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19000元见面礼不能全额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智雷超给上诉人19000元后,这个钱虽是张会敏接收,但都在两个人的交往中消费掉了,智雷超也花了这笔钱,让其来承担有失公平。三.上诉人张松江、文变不应与张会敏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智雷超所送的彩礼都是交给张会敏的,上诉人张松江、文变没有收到,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智雷超请求其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智雷超、智景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其汇款4000元及见面礼19000元正确。作为未婚青年,订婚仪式是由张会敏父母主持的,彩礼款多数都是三上诉人基于民间风俗收受或索要的,这种情况下子女与父母的财产是不可分离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三上诉人对彩礼款负连带返还责任正确。二、原审对上诉人收受其的压岁钱2000元、手机款2000元、礼品折价7530元未判决上诉人返还已是对上诉人的特别照顾,上诉人提起上诉属于无理缠讼。上诉人张会敏、张松江、文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智雷超邮寄给张会敏4000元,该款是否属赠与、本案彩礼款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系以返还的问题。基于民间风俗收受或索要彩礼款的女方,在子女订婚前,其父母通过媒人接受对方的彩礼款,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父母的财产是不可分离的,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关于智雷超邮寄给张会敏4000元,是否是智雷超赠与张会敏生日之用,上诉人张松江、文变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张会敏、张松江、文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张美荣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