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白继红、白华先诉朱春亭健康权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继红,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华先,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春亭,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审原告刘发贞,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白继红、白华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继红及其与白华先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上诉朱春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厮打的过程中白继红、朱春亭均受伤。2013年6月29日原告白继红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末指节损伤,白继红到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3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96元,后按照医生的建议到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接种狂犬疫苗,花费2150元。原告白继红做伤情鉴定花费检查费、鉴定费69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白继红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29日被告朱春亭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46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朱春亭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白继红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邻里不和引发纠纷,原、被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到公安派出所、人民政府等相关机构或部门请求处理,不应采取以辱骂、厮打的方式私自解决。原告白继红、被告朱春亭对于本次伤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白继红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朱春亭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白继红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2元;护理费2016元(20442元/年÷365天/年×3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元(13732.96元/年×6年×10%÷3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249.8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铁路部门工作,而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被停发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白华先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白华先是铁路部门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白继红注射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不应赔偿,因原告注射免疫球蛋白是就诊医院的建议,是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549.89元(64249.83元×60%)。因原告白继红对于被告所受的伤害也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白继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也应支持。被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336元(20442元/年÷365天/年×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82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为1153元(2882元×40%)。对原告应承担的被告的损失1032.8元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1153元进行充抵,充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7396.8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春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97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76元,由原告白继红承担950元,被告朱春亭承担1426元。

宣判后,白继红、白华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经常被朱春亭及其家人伤害,该案纠纷也是朱春亭最先挑衅,其在忍无可忍的被迫情况下,行使自力救济权,属自卫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白华先的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朱春亭答辩称,白继红多次辱骂其和家人,该案纠纷也是白继红先骂其才引起的,白继红还先动手打人,其根本没有打白继红,白继红的手在纠纷前就已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白继红承担40%的责任正确。白华先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白华先的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继红、朱春亭因纠纷发生厮打,造成两人各自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正确。白华先作为铁路部门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未支持白华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白继红、白华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