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治华诉张振堂、李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华,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堂,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叶,女,192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振堂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治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张振堂、李叶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设备后,雇原告张振堂及其他人卸机器,在卸机器设备过程中滚杠折断,原告张振堂被砸伤锁骨,原告之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振堂因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治华支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振堂需赡养其母亲李叶(86岁),李叶共有四个儿子,张振堂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振堂受被告王治华雇佣,原告为被告卸机器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的,其损失应该依据原、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让原告等人完成的是从汽车上卸下食品厂的机器设备,对于装卸重型机器设备,被告本应雇佣有专业装卸设备的专业人员来完成,却将此任务交付给没有装卸设备又无专业技术经验的原告徒手去完成这一高度危险的工作,对这一工作可能出现的危险缺少必要的预见和防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张振堂在卸机器设备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张振堂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299天(至定残前一天)×56元/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744元;3、护理费56元/天(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天=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80元;5、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2.62元×5年×20%÷4=5110.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69.5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22602.63元,因原告诉请120000元,按120000元计算,被告王治华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80%=9600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医疗费提出请求,所以被告先行垫付的7000元不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堂各项损失9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69.5元,合计4069.5元,被告王治华负担2848.65元,原告负担1220.85元。

宣判后,王治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与张振堂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其没有雇佣张振堂,不认识张振堂,也没找过张振堂卸机器,其出300元找别人卸机器,其与他人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别人找张振堂卸机器,张振堂与其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2、张振堂等人所卸的机器不是重型机器设备,我国没有装卸该类机器的相关法律规定。卸机器用的木棍是装卸人员自己提供的,木棍折断与其无关;3、其出于人道给付张振堂7000元,做到仁至义尽,其已支付7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中。;4、张振堂没有提供连续误工费、护理费的任何证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依据;张振堂系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判决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5、原审程序违法。其在一审中,提出对张振堂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振堂、李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张振堂及其工友是王治华一并找到,双方谈好装卸价钱后,在王治华催促下开始装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治华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2、装卸所用的工具不是张振堂等人准备和所有,是在工厂随地寻找的;3、张振堂未请求医疗费,王治华支付医疗费7000元,不应扣减;4、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振堂、李叶均为西平县柏城镇汤买赵居民委员会居民,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正确。5、张振堂的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时按照法定程序在合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振堂在装卸机器设备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治华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振堂受王治华雇佣,为王治华卸机器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振堂在为王治华卸机器设备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装卸机器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王治华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判认定其承担张振堂损害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治华上诉称其已支付张振堂7000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张振堂未请求医疗费,王治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振堂收取其7000元的事实,且张振堂不认可收取了王治华支付的7000元。王治华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关于原判认定张振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振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符合实际,于法有据。关于原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王治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给予答复,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王治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张振堂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治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治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赵严岭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