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马娃诉陈永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马娃,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黄进安,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全,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

上诉人陈马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3)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马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被告陈马娃在与原告宅基地相邻处准备建房,原告以被告建房侵犯了自己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止。200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陈马娃在原告家门前骂街,原告陈永全及其妻同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陈马娃将原告打倒,后原告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永全的伤情为轻微伤,其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803元,出院后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62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马娃因建房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理应平等协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法,被告却将原告打伤,对此纠纷被告应付主要责任70%,双方发生纠纷时,互相进行厮打、互殴,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2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共计2489.50元,被告负担70%即1742.65元,原告自行负担746.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马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全各种损失共计174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马娃负担70元,原告陈永全负担30元。

宣判后,陈马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挖地槽的过程中,陈永全夫妻辱骂陈马娃,并先动手暴打陈马娃,其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正当防卫。其对打架事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至今未收到西平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永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全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陈马娃家建房及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纠纷,双方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发生互相厮打、互殴,造成陈永全受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马娃承担赔偿陈永全损失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陈马娃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马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赵严岭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