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闫少魁诉袁书仁、袁培轩、袁梦、赵四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少魁,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仁,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培轩,男,200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袁书仁,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梦,女,201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袁书仁,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妮,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书仁,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闫少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上诉人袁书仁(其同时系袁培轩、袁梦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四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袁书仁提供证人证明闫少魁为工程承揽人,闫少魁提供证人证明陈长海为工程承揽人,陈长海到庭承认自己为工程承揽人。另外,闫少魁提供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红淖三铁路S4标项目经理部文件一份,以及陈长海在该项目部领取劳务费的收据两份,证明陈长海为该工地施工队的负责人。陈长海又称其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根据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闫少魁为工程承揽人的事实不清,应查明袁书仁受伤所在工地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再具体确定由谁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