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于卫峰、于静雅、刘发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卫峰,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静雅,女,200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卫峰之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亮,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一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于卫峰、于静雅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发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6时48分,郭红卫驾驶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同车道内王顺华驾驶的豫Q71658号客车尾部,并推行该客车撞到前方同车道内陈连营驾驶的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尾部,使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向前撞到刘卫星驾驶的豫BWX123号小客车和牛国杰驾驶豫AJN113号轿车尾部,豫AJN113号轿车又向前撞到杨新昌驾驶鄂AP3808号货车尾部,后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头又向右撞到于卫峰的豫CXR819号车,致豫CXR819号车又撞到刘昆驾驶的豫QC5678号车尾部和郑小顺驾驶的豫H62678/豫HB626挂号车左侧,豫QC5678号车又向前撞到杨新昌驾驶鄂AP3808号货车尾部,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尾部又挂擦曹玉军驾驶的豫S39128小型汽车左侧。事故造成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彭雪华、冯丹霞、豫CXR819号车乘客黄胜强当场死亡,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驾驶员郭红卫、乘客刘波,豫CXR819号车驾驶员于卫峰,豫QC5678号车乘客刘晓林、豫Q71658号客车驾驶员王顺华及乘客刘霞、李群丽、王娜、孟俊星、詹晶、冯贺云等不同程度受伤及多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5月21日驻马店市高速交警认定,郭红卫在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车速,且在行驶中只顾观察道路右侧服务区提示标志牌,忽视对前方道路情况的察看而肇事,其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华、陈连营、刘卫星、牛国杰、曹玉军、于卫峰、刘昆、杨新昌、郑小顺驾驶车辆遇到前方堵车,依次停在车道内待行,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彭雪华、冯丹霞、黄胜强、刘波、刘晓林、刘霞、李群丽、王娜、孟俊星、詹晶、冯贺云等人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受伤者于卫峰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1540元(50770+6238+44532)、交通、住宿费酌定4000元。2012年11月17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于卫峰右股骨干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白天夜里各需一人陪护,出院后至三个月需1人陪护。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评估费2720元。伤者于卫峰及其女儿于静雅均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已于2011年12月28日卖给被告刘发亮,司机郭红卫是刘发亮雇佣的司机。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商业险两份,主车保额5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Q71658号客车是被告驻市运输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夏军,司机王顺华是夏军雇佣的司机。豫Q71658号客车、豫LC7308/豫96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WX123小型普通客车、豫AGN113小型汽车、豫S39128小型汽车、豫QC5678小型越野客车、鄂AP3803小型汽车、豫H62678/豫HB6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上述八辆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范围内,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豫CXR819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驾驶人员险,其保险金额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红卫驾驶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追尾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车道内王顺华驾驶的豫Q71658号客车尾部,并推行该客车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肇事而停在同车道内的八辆车连环追尾事故,造成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彭雪华、冯丹霞、豫CXR819号车乘客黄胜强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及豫CXR819号驾驶人员于卫峰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多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郭红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及人员于卫峰等人无事故责任。由于郭红卫是被告刘发亮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发亮承担;因刘发亮所有的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于卫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154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9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4、误工费(2012年5月9日—鉴定日2012年11月17日,6个月零8天)每月2400元,应为1504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3000÷30)×21=2100元、(20442÷365)×21=1176.12元,出院后(20442÷12)×3个月=5110.5元,共计8386.62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被扶养人于静雅生活费:12336.47元/年×6年/×20%÷2=7401.8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7188.98元。鉴于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110000=220000元,投有一主一挂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50000=5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车的保险限额共计770000元。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由于其他伤者正在治疗之中,赔偿数额尚待确定,故应当为他们预留相应份额。为了公正、及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将该保险理赔款平均分为四份,三个死亡人员每人一份,其他伤者共分一份,为了便于计算和分配保险理赔款,其他伤者中有李群丽、冯贺云、于卫峰三人构成了伤残,其他伤者未构成伤残,该保险理赔款再次平均分为4份,3个伤残人员每人一份,其他未构成伤残者共分一份。本案原告于卫峰从770000元中各分得保险理赔款770000元÷4=192500元÷4=48125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中各分得医疗费理赔款5000元÷4=1250元,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卫峰(48125元+1250元)=49375元。因原告于卫峰是豫CXR819号车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驾驶人员险,其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于卫峰驾驶人员险20000元。为了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发挥保险的最大好处,用足用完保险,在以前起诉案件中除(2012)西民初字第728号黄猛案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用去5500元和2750元外,本案中其他7辆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均没有人起诉也没有人使用,为了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发挥保险的最大好处,用足用完保险,将这些车辆的无责任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全部用于本案原告,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50元(12000减去黄猛案27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500元(24000减去黄猛案55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驾驶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二原告下余款237188.98-49375-12000-12000-12000-12000-12000-9250-18500-24000元-20000=56063.98元应由被告刘发亮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合理部分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刘发亮辩称,1、高速交警认定我方承担全责是错误的,其它车辆均违反高速管理条例均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高速交警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路安公司已将该车卖给我,我是车主,郭红卫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3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5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5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驾驶人员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十一、被告刘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6063.98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0元,鉴定费2720元,计8200元,由被告刘发亮承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郭红卫驾驶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卫峰驾驶的豫CXR819猎豹汽车无责任,原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2、根据2011年8月5日,豫CXR819车辆所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认可,①该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声明:本人一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②在保险合同中,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及赔偿处理方法,保险人以黑体形式着重提示被保险人,其公司尽到了提醒被保险人义务。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除条款及赔偿处理方法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公司不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十项,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卫峰、于静雅答辩称:1、豫CXR819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座位及驾驶员险,保险份额为20000元,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说明,发生事故保险车辆无责任,则保险公司免责,保险条款也未向被保险人出示;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黄胜强为豫CXR819车辆的乘车人,原审法院另案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3、本案涉及另一受害人彭雪华乘坐豫Q71658号客车,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座位险30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公司已履行了原判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按照原判确认的履行义务,支付赔偿款完毕。

被上诉人刘发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于卫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其与豫CXR819号车辆所有人中铁建电气化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双方签订的神行车系列保险单载明: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6座,于卫峰为豫CXR819号车上人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就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属于免责范围及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