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诉吕中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泌阳县。

代表人朱献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良,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烟草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吕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中良系泌阳烟草公司职工。2012年3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6月1日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0日经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泌阳烟草公司按照月706元缴费基数给吕中良缴纳了工伤保险,吕中良从泌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6元。吕中良认为泌阳烟草公司未按照实际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金,给吕中良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86734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泌阳烟草公司赔偿因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86734元。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泌阳烟草公司支付吕中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434.92×300%×11个月)-7766元=72586.36元。泌阳烟草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驻马店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2071.75元,驻马店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2434.92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泌阳烟草公司为吕中良缴纳工伤保险金工资基数为706元,吕中良从泌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6元。吕中良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资总额为68450.30元,月平均工资6257.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吕中良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泌阳烟草公司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泌阳烟草公司应依法向吕中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泌阳烟草公司虽然为吕中良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但是未按规定足额缴纳,造成吕中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给吕中良造成的损失。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的规定,泌阳烟草公司应当支付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八级伤残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吕中良于2012年3月受伤,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57.94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平均工资6257.94元高于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2071.75元的300%。对于该10个月的工资应按照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即6215.25元;2012年1月至2月的平均工资6257.94元低于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434.92元的300%,对于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仍应按照6257.94元计算。应依法支持吕中良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22.37元[(6257.94元/月×2个月)+(2071.75元/月×300%×10个月)]÷12;泌阳烟草公司应支付吕中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46.07元(6222.37元/月×11个月)。扣除吕中良从泌阳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6元,泌阳烟草公司应实际支付吕中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6068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中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0680.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泌阳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已经给吕中良缴纳了工伤保险,吕中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其不应支付;二、如果其应当支付差额,原审法院判决的60680.07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中良负担。

被上诉人吕中良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中良受伤致残后,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八级伤残,构成工伤,社保部门应当向吕中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泌阳烟草公司对吕中良按每月706元的标准向泌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交纳工伤保险费,泌阳县社保部门依据泌阳烟草公司的交费标准,向吕中良履行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泌阳烟草公司在吕中良工作期间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对吕中良因工伤残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泌阳烟草公司上诉称泌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应按1243.05元支付给吕中良伤残补助金13673.55元,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少支付5907.55元,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未扣除错误的问题。因泌阳烟草公司是按每月706元为吕中良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泌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按此标准支付吕中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泌阳烟草公司主张在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中扣除5907.55元没有事实依据。泌阳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