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丽芳。
委托代理人:薄倍卿。
被告:俞海林。
原告陈丽芳诉被告俞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思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倍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俞海林向原告陈丽芳购买浅灰毛晴,货款为3457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俞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芳价款人民币3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俞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费思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