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文法与崔连心、赵梅菊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心,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梅菊,系崔连心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菊,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法,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连心、赵梅菊与被上诉人高文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梅菊及被上诉人高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家装潢房屋,装潢款待完工后结算。装潢结束后原告经与二被告对账结算,原告称二被告尚欠原告料钱2360元、工钱2460元,合计4820元。原告在催要装潢款时,二被告以有些活干的不好为由,只同意给付4000元,原告认可。该笔4000元装潢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证人裴某、张某甲书面证明、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家装潢房屋,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装潢款4000元,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显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连心和赵梅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法装潢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连心、赵梅菊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崔连心、赵梅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搞清上诉人身份的情况下受理此案,并按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裴某、张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张某乙的出庭证言也不应认定。因张某乙是为被上诉人打工的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文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我们四个人装潢了半个月,结算欠我们工钱4800元,上诉人说活干的不好,把工钱降到4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同时查明:一审卷宗第12页,闻喜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载明:2013年12月27日,闻喜县人民法院给崔连心、赵梅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崔连心、赵梅菊在受送达人栏内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核查一审法院已经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上诉人未按法院规定时间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按缺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装潢费4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但一审时上诉人无故不到庭,既不抗辩,也不提交反驳证据,在二审时仍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连心、赵梅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