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鹏举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战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举,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

原审被告:王战士,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贵生,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举、原审被告王战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王鹏举委托代理人张保祥、原审被告王战士委托代理人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战士驾驶晋M×××××-蒙A×××××挂半挂车沿范家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贯通砂岩厂门前路段,在路边停车时手刹失灵,导致车辆后溜,与同方向在后停放的原告王鹏举驾驶的晋M×××××-晋M×××××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272701312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战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车损30830元(新绛鉴定),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600元,托运费25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运损失35000元,共计7993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战士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合计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战士又承担全部责任,故英大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至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施救费、托运费、装吊费、鉴定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几项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且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亦未对该几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和支出多少提出异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施救费4600元、2、托运费2500元、3、吊装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30830元及停运损失3500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二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930元,共计79930元。

判后,英大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为:一、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担责的范围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涉及定损的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等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一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73000元,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9930元,明显超出请求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2014)稷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王鹏举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均明确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庭审中,我代理被上诉人出庭中,提交的证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均为7993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王战士驾驶的晋M×××××-蒙A×××××挂半挂车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M×××××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蒙A×××××挂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晋M×××××在上诉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上诉人王鹏举一审提交运输合同书、过磅单、提货收货单的证明材料,证明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故对上述三项损失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垫资抢救维修,尽到了减少损失的义务,且提供证据证明了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负有赔偿义务。鉴于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在英大财险公司投有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承担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无据证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超诉讼标的判处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在鉴定机构作出车损鉴定结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3000元,庭审中又变更其损失数额为79930元,该变更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认定其诉讼请求为73000元,原审判处上诉人承担79930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鹏举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鹏举损失7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1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王鹏举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武平

审判员  卫爱元

审判员  薛志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