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中民申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樊明,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乔永明,1960年1月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青山,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河津市殡仪馆筹建处。
负责人:高奋发,筹建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樊明因与被申请人乔永明、宋青山、一审被告河津市殡仪馆筹建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樊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