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淑梅与侯改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改梅,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运青,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侯改梅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和平,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改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改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运青,被上诉人张淑梅及委托代理人任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淑梅与被告侯改梅系姐妹关系。1993年,原告张淑梅向原运城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南马家窑的院基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5日,原运城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张淑梅颁发了运国用(1993)字第Z010020号662DE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淑梅;地址南马家窑;图号75.0-498.0;地号002-(09)-082;面积169.34平方米;北邻王占武,砖墙中为界,界长12.01米,东邻巷道,砖墙外皮为界,界长14.16米,南邻李胜利,砖墙外皮为界,界长12.01米,西邻空地,砖墙外皮为界,界长14.03米。由于原告张淑梅常年在外做生意,遂让其三妹张桂梅在该院居住,后张桂梅经原告张淑梅同意将该院基出租。I997年前后,原、被告父亲张希文将该院基钥匙从张桂梅处拿走,将该院基交由被告侯改梅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张淑梅多次让被告侯改梅腾房,被告侯改梅拒绝。被告侯改梅在该院基居住期间,于1999年将院内房屋拆除重建,并支付了修巷道、安装水管管道等相关费用。

审理中,被告侯改梅就房屋重建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院基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张淑梅,原告张淑梅依法享有对该院基的使用权。现原告张淑梅要求被告侯改梅腾出该院基,本院予以支持。讼争院基内的房屋已被被告侯改梅拆除重建,故原告张淑梅要求被告侯改梅将讼争院基内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侯改梅在讼争院基居住期间支付了修路、安装水管管道等部分费用,原告张淑梅应酌情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改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原告张淑梅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南马家窑的证号为运国用(1993)字第Z010020号的院基。二、原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侯改梅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改梅承担。

判后,上诉人侯改梅不服原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建北房费用33572元,修管道、安装水管费用5000元。理由为: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宅院后,所建北房费用33572元、修理、安装水管费用5000元。

被上诉人张淑梅答辩称:我家原来有南房三间,上诉人给拆了,盖了北房,上诉人盖的房子是简易房,不值那么多钱。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修路、安装水管等费用,并给予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侯改梅所称的建北房费用,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侯改梅二审中提出建北房的费用问题,因在一审时侯改梅对此未提出反诉,二审调解未果,故对于该项主张,应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路、安装水道等费用,一审法院已考虑该问题,并且判决张淑梅向侯改梅补偿5000元,故上诉人再请求予以补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改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