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阮锡智与杜降荣不当得利纠纷再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中民再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锡智,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降荣,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阮锡智与被申请人杜降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运中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阮锡智,被申请人杜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原告杜降荣预购买河津市铝基地华溪小区2号楼2门4楼102室房屋一套,房款总价为156240元。被告阮锡智代收房款。200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手交房款8万元,2006年3月12日交房款6万元,以上两笔房款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票号分别为0003595、0003648,2006年8月8日、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两次交房款分别为5000元、5000元。2007年4月5日被告女婿郭万胜从原告出给被告所承建工地拉走14圆钢筋183根,合计两吨。双方作价7000元折抵房款。2011年2月20日华溪小区物业办公室向原告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其缴纳尚欠房款16240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006年6月1日收据两份,2006年8月8日、2006年11月17日收条两份及2007年4月5日郭万胜出具的收条一份均无异议。但其对原告所交纳的第二笔房款6万元提出异议,并提供2006年3月12日收据一份及被告自己的“借欠款项记录”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递交的证据能证明经被告已组额交纳方款,且双方对被告女婿从原告处拉走的14圆钢筋183根作价7000元用以折抵房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交纳的第二笔房款6万元中有2万元是其为原告垫付,并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2006年3月12日的收据背面载明“票开6万欠2万,所欠欠阮锡智的。经手人卢万喜2006年3月12日”。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据的背面字样明显为两个人笔迹分两次书写完成,存有瑕疵;第2份证据被告自己的“借欠款项记录”因该份证据为被告日常记载流水清单,应是以时间先后顺序记录,而该份证据中“2006年3月12日杜降荣开票6万交4万欠2万”却记录在“2006年3月20日保全借5000元”之后,故此份证据亦存有瑕疵,综上被告递交的两份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其又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后,阮锡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不当得利的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号码为0005749时间为2006年3月12日的收据一张,收据正面为收到6000元购房款的记载,背面有阮锡智亲笔书写“票开6万欠2万,所欠欠阮锡智的”字样,和另一名卢万喜书写的“经手人卢万喜”字样,无杜降荣的签字,且该收据置换成号码为0003648、时间2006年6月1日60000元购房款的正式收据时,也未显示出杜降荣拖欠2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阮锡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44号判决及河津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杜降荣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杜降荣承担。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据为证人杜某书面证明一份;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对于申请人出具的2006年8月8日、2006年11月17日收条均认定为被申请人交纳的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款项,是基于欠款而产生的债权关系,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合法收取,而并非取得不当利益。被申请人杜降荣答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证人杜某。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申请人阮锡智当庭递交了杜某证人证言一份。

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欠款,但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申请人亦未申请杜某出庭,被申请人当庭否认自己认识杜某。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申请人杜降荣在原一、二审中递交的证据能证明申请人阮锡智已足额交纳房款,且双方对再审申请人阮锡智女婿从被申请人杜降荣处拉走的14圆钢筋183根作价7000元用以折抵房款均无异议,再审中申请人阮锡智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再审申请人阮锡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做为证据使用,其亦无其它证据相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亚丽

审 判 员  张岱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