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某盗窃罪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上网追逃,同年6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伙同董某三人预谋实施扒窃,2013年10月22日下午,三人窜上在盐湖区解放路运行的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侧时,被告人周某某对一穿着灰色西服的中年男乘客实施扒窃作案,因其口袋没有装东西而未能得手,下车时被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运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以其没有预谋犯罪、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董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预谋后窜上在盐湖区十里长街运行的三路公交车上,正对一男乘客实施扒窃作案时被我便衣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2013年10月23日抓捕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2日,针对群众反映三路公交车小偷猖獗,多次有人钱包被偷的情况,我队民警着便衣上三路公交车进行便衣反扒勤务。下午5时许,当三路车由南往北行驶到第二医院站牌处时,民警发现两名中年男子正在对一穿灰色西服的中年男子实施扒窃,随即将二人当场抓获。我民警正在控制嫌疑人时,受害人以未丢失财物为由不予配合而离开现场。

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2013年12月16日抓捕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在三路公交车反扒时当场抓获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董某。现场对该周和该王询问时,二人称不认识董某,便将董某放行。后做笔录时该二人改口称三人系同伙。2013年12月16日下午7时许线人举报该董在临猗县出现,我队在临猗县兽医院家属院将董某抓获。

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李某某情况说明,证明针对群众反映三路公交车小偷猖獗,多次有人钱包被偷的情况,根据大队的安排部署,其带领两名协勤着便衣上三路公交车进行便衣反扒勤务。下午5时许,在由南往北行驶到市二院南侧的三路公交车上,将正在对一名身穿灰色西服的中年男乘客实施扒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王某某抓获。同时发现一名身穿土黄色西服、高个子的男子形迹可疑,便将其一起控制,通过现场询问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王某某,二嫌疑人供述不是他们同伙,于是便将其放行。

5、靳某某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在黄河市场乘坐三路公交去传染病医院找一个朋友,当车行驶到第二医院南侧时,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对站在公交后门处的一个穿着灰色西服的中年男子口袋进行扒窃,但没有拿到财物,车到第二医院站牌时,那个小偷和他同伙下车时被三个便衣民警抓获。

6、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0月22日的供述,证明10月22日下午4点多其在盐湖区三路公交上盗窃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同伙有王某某、董某。其与王某某本月19日来到运城。当日上午10点左右,董某给其打电话提出下午见面。下午3点多,其和王某某在银湖饭店对面的羊肉泡馍饭店见了面,董某问其最近干什么,提出一起去上一会儿班,意思是去公交车上扒窃。随后其叫上王某某一起在八一路东口的公交站牌处上了上行的三路公交车,并趁旁边站着的40多岁的男乘客不注意时,其用右手探了一下他西服上衣的口袋,发现没有装东西。这时车到了二院站牌处,董某走到了后门处叫下车,刚下车就被几名便衣民警抓住了,随后一起到了中心车站的巡警岗亭。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3点多,周某某提出一起去外面转转。后来在街上等了20分钟左右,周某某和一个高个子男子来到其跟前,随后三人上了三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和周某某站在后门处,那个高个子站在车中间,车到一个医院门口的站牌处时,高个子和周某某就下车了,其跟在他们后面也下了车,刚下车就被几个便衣民警抓住了,随后将其带到车站的岗亭里。

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十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其在银湖饭店对面的老黑羊肉泡饭店吃饭,并在此与周某某见了面。其说要坐三路车回万荣,周某某说跟着跑一趟车。出了饭店,其发现周某某和一个其认识但叫不上名字的年轻人一起来的。随后三人从八一市场走到了八一市场东口的三路车站牌处上了车,上车后其站在车前门处,另外俩人站在后门处。车过了中心汽车站后,其看见和周某某一起的那个年轻人从一个40岁左右、身穿工作服的男乘客上衣口袋里偷了两张十元现金,当时车上人多,其只看见那个年轻人,看不见周某某在干什么,至于周某某是否实施盗窃作案其不清楚。车到市第二医院站牌处时,三人下了车,刚下车就被便衣巡警挡住了,让他们蹲在地上别动,其蹲在距另外俩人3米左右的地方,随后巡警还叫车上的乘客下车说是要询问,过了一会巡警说其没有参与盗窃让其离开,其坐客车回了万荣。

9、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0、临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的抓获经过,证明网上逃犯董某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董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预谋犯罪、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的当庭供述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周某某、王某某预谋,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