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贾森、贺琴芳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森,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琴芳,汉族,系贾森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油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邦吉。

上诉人贾森、贺琴芳,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石油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森、贺琴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景霞,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邦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贾蕊鹏系原告贾森、贺琴芳之子。被告在万荣县城东连接一级公路向南约100米运稷路45km+600m处西侧建设一加油站,该加油站路面与运稷路面相平,加油站南侧有一片低于路面的杨树林,加油站与运稷路分界处和与南侧杨树林分界处均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或隔离带。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贾蕊鹏骑摩托从万荣县城回南牛池村,途经此加油站口,偏侧行驶到加油站地面,斜向前行驶在距离运稷路边两三米处的加油站和南侧杨树林分界处驶入杨树林,贾蕊鹏连人带车撞到北面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二棵杨树(北距加油站785CM、东距运稷路635CM),摩托车倒在北面第三排杨树(北距加油站1245CM、东距运稷路445CM)处。事故发生后,贾蕊鹏经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8日死亡。贾蕊鹏在医院被抢救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8285.45元(出院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44.41元),门诊费394.09元。

原告在事后向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因已经过多天,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和现场勘验。

贾蕊鹏系1988年10月23日出生,未婚,万荣县解店镇南牛池村人,非农业户口。贾蕊鹏之父贾森,1957年1月1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贾蕊鹏之母贺琴芳,1964年10月1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贾森、贺琴芳还生有一女贾蕊娟,已婚。

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0元,城镇职工年均工资为44236元(日均121.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门诊住院病例及费用结算单、交警队接警后询问勘验笔录等证实。

原告称还支出外请专家费用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举证有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等证明其规范施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之子贾蕊鹏骑摩托经过被告所建的加油站时,偏离公路,斜向驶入与公路平面接壤的加油站路面,斜行坠入低于路面的树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就贾蕊鹏而言,其本人作为驾驶员,在晚上行驶视野受限的情况下,安全行驶仍然是必要的前提。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自己疏忽大意所造成,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就被告而言,其所建加油站与公路接壤处未设立任何标识标志,导致贾蕊鹏行驶时不能得到警示或提醒,在行驶过程中顺路面偏向行驶,以致于发生惨剧。加油站虽然建筑手续齐全,但其警示设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三成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8285.4元一已报销款6544.41元+门诊费394.09元=12135.08元,护理费121.19元/天人×2天×2人=484.76元,丧葬费44236元/年÷12月/年×6月=22118元,死亡赔偿金20411.70元×20年=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合计12211.50元/年×20年×2人÷2人=244230元,交通费酌计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7401.84元。被告应承担737401.84元×30%=221220.55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森、贺琴芳经济损失221220.55元;二、其它所诉,不予支持。

上诉人贾森、贺琴芳,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增判被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对上诉人剩余70%损失即516181.29元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加油站在设计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且没有警示性标志,加油站也无灯光,这是上诉人之子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驾驶员贾蕊鹏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支持。

运城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受害人贾蕊鹏骑摩托车飞车闯入树林,撞到直径近750px的杨树上车毁人亡,上诉人不是杨树的所有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一审诉讼。二、上诉人的加油站有严格的规范,是否设置围墙或警示标志,是由设计或施工单位决定,事故发生时,加油站尚未开业,受害人没有进入加油站的理由,加油站前的道路是直道,南北各100米无弯道、坡梁,场地内无安全隐患,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加油站之间无因果关系。三、原判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驾驶员、车辆事故原因未提,事实不清。四、经济损失计算不当,被上诉人贾森、贺琴芳的抚养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年龄皆不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列,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被上诉人贾森、贾琴芳二人是农民,使用非农标准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森生于1957年1月17日,今年57岁,贺琴芳生于1964年10月11日,今年50岁,二人均系供销公司职工。另外,此事故之后,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在加油站南侧建起了隔离墙,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运城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在建设加油站时,没在加油站两侧建安全设施,以致受害人进入公路与加油站之间通道时,冲出加油站南侧造成伤害,并导致死亡的后果。尽管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在事发后为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建起了隔离墙,但对贾森、贺琴芳因此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害于事无补。因此,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对受害人贾蕊鹏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贾森、贺琴芳之子贾蕊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尽安全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中,上诉人贾森、贺琴芳未能提交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其二人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由于贾蕊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以20000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贾森、上诉人贺琴芳请求运城石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运城石油公司请求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除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外,其它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森、贺琴芳138951.5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诉人贾森、贾琴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共计8390元,由贾森、贺琴芳负担439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曲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