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长海与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英,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英、被上诉人张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美英的丈夫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长海经手孟某2000元﹤利息2分﹥,信用社10000元﹤信用社利息﹥,利息截止2007年9月30日合计10446元。总计款额22446元,李某某,2007年9月30日”。2012年8月份被告王美英的丈夫李某某病故,原告家人找到被告处解决此事,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同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美英的丈夫李某某在与被告王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被告虽对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美英对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美英提交证人证言拟证实与李某某分居多年,但证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王美英应当对李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长海22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王美英负担。

判后,王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条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已过世,无法证明该条据系其本人所写;2、即使该条据是李某某所写,因上诉人与李某某长期分居,其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清偿该笔债务。

被上诉人张长海答辩称:1、“条据”有李某某签字,能证明上诉人之夫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某已去世,上诉人作为妻子应该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美英与其丈夫李某某自1997年因感情纠纷长期居住娘家。上诉人母亲因上诉人与李某某吵架去世。李某某父母去世时,上诉人王美英未回家参与丧事。上诉人与子女居娘家期间,李某某从未支付过生活费。上诉人女儿在上诉人娘家出嫁。被上诉人张长海对上诉人与其丈夫长期分居等情况知情。李某某去世时留有一块地基,上诉人当庭表示不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李某某生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据,上诉人王美英对该条据持异议,但未申请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其提出的其丈夫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美英因与丈夫李某某感情纠纷自1997年至2012年8月李某某去逝前携子女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李某某未向上诉人及子女支付过生活费,双方经济独立,各自独立生活,被上诉人对该情况知情,故对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债务不妥。因上诉人当庭确认其丈夫李某某去世后留有宅基,且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继承其丈夫李某某遗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长海清偿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王美英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张长海债务22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共计724元,由上诉人王美英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张长海负担24元。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爱元

审判员  薛志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