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尚兵与董军杰、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中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尚兵,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军杰,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任效礼,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尚兵因与被申请人董军杰、一审被告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宏图清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尚兵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内容违法;(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董军杰提交意见称:李尚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钢材供应合同》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的申请理由。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属于被迫无奈,但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双方《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接收了被申请人的钢材,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法定期间也未对该合同提起撤销之诉,现再审申请人以双方《钢材供应合同》的是被迫签订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对本案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该调解书,现申请人提出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调解书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在双方《钢材供应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超出双方《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提出的调解书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申请理由。因其未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再审申请人以一审法院超标的管辖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尚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尚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