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云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边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磊磊,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刚,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飞、边磊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和被上诉人王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边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云飞与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钻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租赁机械设备清单180型钻机1台(配件工具齐全)、300L导向仪一套、50拖拉机1辆、时代农用车1辆。设备租赁费按月租结算45000元/月等。还查明,2013年7月10日3时30分,被告边磊磊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车,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900M处超越路中心线行驶,与原告雇佣司机王保中驾驶的从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车主)租赁而来的拖拉机钻机设备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及拖拉机后拖斗上装载的水平定向铺管钻机损坏,边磊磊、王保中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边磊磊承担全部责任,王保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后,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与山西鑫联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学俊达成协议,将租赁费由原来的1500元/天将至1000元/天。同时查明:原告王云飞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用3300元,水平定向铺管钻机往返湖北修理的运输费8000元,水平定向铺管钻机修理费91331.16元,且原告王云飞在2013年10月1日向实际拖拉机车主周学俊支付租赁费83000元(1000元/天×83天)。上述损失共计185631.16元;还查明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晋M×××××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该主车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边磊磊,被告诺维兰公司为挂靠的名义车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云飞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边磊磊承担,又因被告边磊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云飞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永安公司提出租赁费用830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但被告边磊磊辩称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订立的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所说无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明确告知的义务,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钻机租赁合同、协议书、维修证明、税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是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现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请求当事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修复期间产生了83000元的停运损失,并已经实际支付,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停运损失83000元、运输费8000元、施救费3300元、钻机修理费91331.16元,上述共计185631.16元。原告王云飞所受损失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飞经济损失1856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云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83000元,也判决上诉人承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二、上诉人已经承担了3300元的施救费,但是一审法院还将运输费8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也属错误。一审法院将诉讼费判决给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承担9463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均不承担。

被上诉人王云飞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83000元的停运损失赔偿金合理合法。王云飞已经实际支付租赁费8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8000元的运输费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系水平定向铺管钻机在往返湖北修理途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诉讼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边磊磊答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同时查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停运损失83000元及运输费8000元,是被上诉人王云飞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称不承担以上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