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晓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付海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负责人:邢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朋,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丽,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珠,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清珠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小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薛蛟伟(案外人,另案亦起诉)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到盐湖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260元;当日又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花费门诊费245.8元,住院费8102.19元。事故发生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080252013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清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薛蛟伟无责任。

同时查明:晋M×××××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

又查明:被告付海丽与被告高清珠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原告与其妻牛精娟均系运城经济开发区天卉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从事销售经理兼顾问、出纳的工作。

再查明:原告以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要求再另案主张伤残赔偿金。

另查明:本次事故薛蛟伟作为另案的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100155.56元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支付其赔偿款72485.43元。

审理中,被告高清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7份共计505.8元,但未在开庭中举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清珠驾驶晋M×××××小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薛蛟伟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02.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841元(每月工资2630.7元/30天×20天)、误工费为1896元【(原告每月工资2844元/30天)×20天】,共计13039.16元。被告高清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已足额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还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无医嘱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故需加强营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并非要有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其与被保险人约定了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清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505.8元,因未在开庭中提出,从而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依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晓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39.16元;二、驳回原告郭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郭晓朋的医疗费,同时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即50%予以承担。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中“责任限额”是讲责任的,国务院规定,是分项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明确了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有责的分项责任限额。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交强险业务的赔偿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一审原告1690元的医疗费,应予减判3806.08元。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相关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50%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予以承担,应依法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806.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晓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海丽、高清珠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清珠驾驶晋M×××××号小轿车与郭晓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晓朋和乘坐人薛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高清珠、郭晓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蛟伟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郭晓朋驾驶的晋M×××××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郭晓朋在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绛县公司所提医疗费突破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多出部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