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保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边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中,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磊磊,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刚,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中、边磊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和被上诉人王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边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3时30分,被告边磊磊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车,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900KM处超越路中心线行驶,与原告王保中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及拖拉机后拖斗上装载的水平定向铺管钻机损坏,边磊磊、王保中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边磊磊承担全部责任,王保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74.13元。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6日,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95803.91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又转至闻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3478.04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63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09478.48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11日,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l3】临鉴字第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保中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胸膜粘连肥厚,轻度影响呼吸功能,现评定为V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晋M×××××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该主车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边磊磊,被告诺维兰公司为挂靠的名义车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保中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边磊磊承担,但因被告边磊磊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保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王保中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和护理费,并向法庭提供了雇主王云飞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从2011年3月到2013年7月,原告在王云飞的工程队干活和收入的事实和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居住在干涸新村西四排2号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109478.48元;误工费16622元;陪护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2531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交通费582元,共计403217.56元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同时对被告边磊磊垫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保中经济损失363217.56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边磊磊)。二、驳回原告王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48元,减半收取36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保中是农村户口,案件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其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将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认定为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保中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王保中已提供了王云飞的证明和盐湖区北城社区办事处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对王保中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是正确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边磊磊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王保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认可了北城办北苑社区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保中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北苑社区干河新村西4排2号居住,以及王云飞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王保中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上诉人在二审时并未提出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将王保中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是正确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王保中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将鉴定费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是正确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