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中民申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立创,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绛珠,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立创因与被申请人韩绛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立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建设施工缺乏证据证明;(二)现有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韩绛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津市超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是非法企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一审起诉时依据其与韩绛珠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及其完成的土建工程向韩绛珠主张工程欠款及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结合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85450元的总收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土建工程协议》,工程施工款已经结算并付清的事实,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王立创提出的河津市超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属于非法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韩绛珠应负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因《土建工程协议》为王立创与韩绛珠个人签订,河津市超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为非法企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立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