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随良与孙成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成龙,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随良(又名张随亮),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

上诉人孙成龙与被上诉人张随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绛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后张随良不服,上诉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绛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后,孙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清俊、被上诉人张随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随良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成龙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西房6间从事机械零件加工业务,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6000元。第一次付清两年房租,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原告张随良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7月8日和同年7月25日分别交付给被告两年房屋租赁费共计12000元,并于2010年7月28日将机器设备安装在其所租房屋内从事零部件加工生产。2011年1月1日,被告孙成龙以规范自己的用电线路及无权向原告提供动力电源为由,将原告租赁房屋从事零件加工的动力电源线剪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加工,并于2011年2月20日搬出其所租赁房屋。根据原告张随良的申请,绛县人民法院委托价格鉴定认定部门对其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因被告停电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鉴定。2011年7月19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作出运市价鉴字(2011)第85号《关于张随良的机械设备停电期间损失的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6158元。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规范自己用电线路及其无权向原告提供动力电源为由,将原告租赁房屋从事零件加工的动力电源线剪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加工,并于2011年2月20日搬出其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按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运市价鉴字(2011)第85号《关于张随良的机械设备停电期间损失的价格鉴定书》中所作出的鉴定结论26158元赔偿。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搬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租赁房屋费用一事,应按原告实际占用房屋时间扣除其租赁费用,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将机器设备安装在其所租房屋内从事零部件加工生产,于2011年2月20日搬出其所租赁房屋,租赁使用时间为7个月。房屋租金应按3500元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8500元。关于原告张随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缴纳其增加数额的诉讼费,故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1年4月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搬家时所拿走的物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随良房屋租金85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随良经济损失26158元,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成龙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孙成龙不服原判,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6158元没有事实依据。1、合同中没有约定“从事机械零件加工”;2、合同约定“水费每年200元,电费自理”,上诉人没有义务给承租人转交电费。3、张随良刚搬进来时,临时使用孙成龙电缆,但上诉人的电缆是盖房时安的临时线路。4、被上诉人张随良没有经营生产资格。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张随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保持答辩人用电设施的完整性,是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二、上诉人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及的答辩人用电应当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以及答辩人未履行“生产许可证”登记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讼争无关。三、上诉人在原审时提起的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3)年绛民一初字第468号案卷第17页孙成龙与张随良签订的租房协议内容为:“孙成龙有西房陆间,用不着,特租给张随良使用,租期伍年,每年房租陆仟元整,第一次一次性付两年房租,以后每年一次性付清房租,住房期间,电费自理,水费每年贰佰整”,没有约定张随良租房用途为从事机械零件加工业务,也没有约定生产加工业务用电由谁负责。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随良的26158元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之时,没有约定张随良租房从事机械零件加工业务,也没有约定生产加工业务用电由谁负责,孙成龙擅自切断张随良用电,存在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张随良未采取与电力部门协商解决或及时腾出孙成龙房屋等补助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结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侵权及过错等情况,综合考虑,孙成龙承担70%的责任,张随良承担30%的责任。孙成龙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26158元×70%=18310.6元,张随良的承担损失为26158元×30%=7847.4元;鉴定费3000元,孙成龙承担3000元×70%=2100元,张随良承担3000元×30%=9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生产经营资格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3)绛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3)绛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孙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随良18310.6元、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张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孙成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孙成龙负担90元,张随良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孙成龙负担371元,张随良负担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