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358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驾驶员,住天长市冶山××山村××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皖M×××××中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境内X08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路段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皖M×××××中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境内X08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9KM+200M路段处,与同向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